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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能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

发布时间:2014年6月23日 昆明离婚纠纷律师  
女方分娩后一年内,男方以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主张婚姻

  无效,法院不宜宣告婚姻关系无效。

      案情

      原告陈某(1985年3月2日生)与被告刘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

  自由恋爱,于2006年6月15日在某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领取了结

  婚证。被告刘某于2007年1月22日生育一子还未满月,原告陈某便于

  2007年2月8日,以原、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

  属欺骗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诉求法院判决宣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。

    诉辩

    原告诉称: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属欺骗办理结

  婚登记,应属无效婚姻。

      被告辩称:登记结婚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,应属有效,且我与原告

    刚生了一个孩子,还未满月,不同意离婚。

      审判

      法院经审理认为:原、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,原告未达到法定婚

  龄所领取的结婚证属骗取,应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十条

  第四款规定,确认原、被告婚姻关系无效。且原告起诉时也未达到法定

  婚龄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(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)若干

  问题的解释(一)》,宣告原、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。

      坪析

     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原告即将达到法定婚龄、且被告分娩后未达一

  年的情况下,一方当事人以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主张婚姻无

  效,是否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。

      无效婚姻制度能够有效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,从总体上保证婚姻质

  量,使当事人免受违法婚姻带来的困苦和危害,是对其婚姻当事人权益

  的重要保障,使婚姻当事人坚持按照结婚的法定条件合法办理婚姻登

  记,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,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。婚姻的无效只

  是从法律上否定违法结合的婚姻效力,其宣告婚姻无效的本身并不是一

  种制裁手段,经法院作出即具有约束力。因此,从保护妇女、婴儿的合

  法权益考量,婚姻无效的当事人与其所生子女的关系,不应受该子女父

  母婚姻元效的影响。按照法理推定,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

  的规定,同样适用于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。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

  对离婚诉权的限制,即“女方在怀孕期间、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

  六个月内,男方不得提出离婚。女方提出离婚的,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

  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,不在此限”。这些规定旨在充分保护孕、产

  妇及中止妊娠术后妇女的身心健康,并有利于胎、婴儿的发育成长。所

  以,本案中不能仅因原、被告的婚姻欠缺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,而

  将女方和婴儿的权益置之度外,这样不但不能给违法结合的婚姻当事人

  惩罚,反而会将矛盾激化,不利于社会稳定,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现

  专题六:无效婚姻、可撤销婚姻的认定与处理  ”l露孥’

  在倡导的以人为本,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需要树立的社会主义法治

  理念也是相悖的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(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)

  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》第八条规定:“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

 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,申请时,法定的无效情形消失的,人

  民法院不予支持。”而本案中的原告起诉时即将年满22周岁,无效婚姻

  的情形即将消失,即便是原告已经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,法院也应当

  考虑该因素而灵活运用法律和调控职能。以人作为价值取向的主体,对

  法律进行周密性的认识,便能提高法律与人们生存、需要的关联度,使

  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,从而使法律具有必要的人文精

  神与终极关怀,使办结的案件既注重了法律效果,又注重了社会效果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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